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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常州毒地未了情,污染责任应否溯往

商道纵横郭沛源 自然之友 2020-09-15

编者按:春节前夕,“常州毒地事件”发生后第一起环境公益诉讼——常隆三企业环境污染案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驳回原告自然之友、中国绿发会的诉讼请求。新闻报道后,引起了各方的热议。本文来自清华大学管理学博士郭沛源微信公众平台(商道纵横郭沛源),经授权转载(仅做了排版调整),和大家一起讨论。

此外,在此通报给所有关心我们的朋友们,自然之友已于2月7日提起了上诉。自然之友相信司法公正,并愿意接受任何公正的判决结果,无论胜败。由于上诉期间一审判决并不生效,暂时没有缴纳高额案件受理费的问题,请大家放心。也正因如此,自然之友过去没有、现在也不会为本案特别筹款。


文:郭沛源

下文经授权转载,转载请联系原作者授权



春节前,“常州毒地事件”发生后第一起环境公益诉讼——常隆三企业环境污染案一审宣判,常州中院驳回原告自然之友、中国绿发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万由两原告承担。


一石激起千层浪。


不少环保界人士为两原告打抱不平,两原告也公开声明不服判决并将提起上诉。针对高昂的受理费,绿发会还发起了公众筹款,引起一些争议。


对此,我认为常州毒地案件最值得关注的不是公益诉讼败诉后公益组织是否可以募款代缴的问题,而是常州毒地一类事件的污染责任应否追溯过往。后一个问题对未来数十年的中国污染治理进程尤为重要。


细读常州中院的一审判决书,判原告败诉的两个理由都和责任追溯有关。


第一,土地已经从污染企业移交给政府,产权发生变化,政府也在着手修复,所以污染责任由政府代之(判决书说“三被告并无可能取代政府实施环境修复行为”)。


第二,“案涉地块因承载化工产品生产而产生的环境污染始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案涉地块上的生产企业亦历经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股权转让,中外合资等复杂变迁,要追溯历史责任,也要按历史阶段、主体来区分”,但原告未能就此清晰界定。


由此可见,污染责任应否、如何追溯是此案的关键。


一般认为,法不溯及既往。在很多司法实践中确实也如此。


但在土壤污染责任问题上,美国人却打破了这一传统。


1980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超级基金法案》(全称是《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认定了污染责任具有可追溯性,即如果个体行为造成环境污染,那么只要该个体没有灭失,就算跑到海角天涯也要承担污染原址的治理费用。


这个法案的出台背景是1978年轰动一时的美国纽约州北部的“爱河(Love Canal,也称爱渠、拉芙运河)事件”。


爱河是个地名,数十年前是化工厂,后来变成住宅区,1978年深藏地下的污染暴露出来,居民健康严重受损,小区无法安全居住,时任美国总统卡特宣布此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此事一出(同期,肯塔基州也发生了严重污染事件),举国上下高度关注,美国国会通过法案,由石油、化工公司缴纳的专门税及联邦财政拨款组成专项基金,先行对毒地举行治理;然后根据法案赋予的可追溯(Retroactive)权力,向污染者诉讼追偿,追回的赔偿金放回到专项基金。因为基金规模巨大(初始规模约16亿美金),所以被戏称为超级基金。



美国人为何在土壤污染责任中打破法不溯及既往的惯例?


我认为主要是两个原因。


首先,土壤污染危害极大,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的健康危害,爱渠事件令当时的美国民众对污染治理的关注度极高、群情激愤,很多人都希望能严惩污染者,让污染者担责


其次,土壤修复成本巨大,土壤污染很多是慢性的,经年累月形成,要彻底处理(不仅仅是控制影响)要花很多钱,这个重担如果不追溯既往污染者,就要转嫁到政府财政,实际上就是纳税人承担了。


所以美国人很快就通过了超级基金法案,实施30余年来,虽仍有争议,但成效也是明显的。


美国超级基金法案对我国土壤污染治理有非常重要的启示,常州毒地事件的判决也可以借鉴。


总的来说,对毒地污染者审慎溯往利大于弊


第一,如前述,通过诉讼追偿污染者责任可以极大减轻政府财政负担,不然最终还是要纳税人买单,往后这类案件相信会越来越多的,追溯机制可以确保未来有更多资金治理更多毒地。


第二,让污染者负担也是贯彻《环境保护法》谁污染谁治理的精神,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主体相对来说更容易被认定,因为土地不会迁移,不像河流、空气一样时刻在流动。


第三,污染责任的可追溯性可以对污染企业产生巨大的震慑作用,侥幸心理将被极大削弱,环保意识、意愿将显著增加。


第四,污染责任的可追溯性不仅会影响污染企业,也会影响污染企业的合作伙伴如客户、投资者和融资机构,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为此类企业提供贷款的时候会采取更为全面和审慎的风控措施,倒逼污染企业加强企业环境管理。美国金融机构对信贷业务中的环境风险的早期关注便肇端于此。


第五,污染责任的可追溯性还可以刺激环境污染责任险(环责险)的商业化进程,目前障碍环责险的最大问题是污染者风险低、购买意愿不强,若污染责任可以溯往,则企业购买环责险的积极性将极大提高,环责险市场将会被有效激活,最后同样也会倒逼污染企业加强企业环境管理。


事实上,美国《超级基金法案》出台之后就有保险公司看到机会,AIG在1983年率先推出推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


因此,我个人期待此案二审可以推翻一审判决。


当然这个过程也要依法行事,有理有据,特别是自然之友和绿发会要就一审判决给出的两个理由予以充分、有力的回应和反驳。


从两家NGO应诉准备看,他们都认为此案适用《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不随土地权属变化而变化。如果这一论断成立,则相当于可以追溯污染者的污染责任了。


不管最终结论如何,常州毒地公益诉讼必将成为经典案例,不仅会创下很多“第一”,还会对正在制定中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产生极为重要的指向意义。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摄影:雪花)


2017年2月7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接收了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当面递交的常州“毒地”案上诉材料。


上诉理由


    案涉地块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严重且尚未完全修复,环境风险远未消除

    “谁污染、谁治理”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污染者应该依法承担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修复责任

    污染的土地被国家收储后,污染治理和修复责任主体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即三被上诉人

    企业改制,土壤修复责任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维护公共利益的环保组织承担高昂诉讼费,判决不妥


了解上诉理由详情,和自然之友的观点,请点这里



我是环境破坏案件的受害者,你们的环境公益诉讼对我们个人有什么帮助吗?

根据司法解释,环境公益诉讼出具的事实和证据,也可以用于因环境及生态损害而受到影响的个人或群体,可以极大地帮助同一环境破坏行为中私益受损个人或群体在诉讼中减少举证难度和降低诉讼成本,可以有效帮助私益诉讼的进展。


我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线索,请问怎么提交给你们?

长按扫描这个二维码提交线索吧。


请尽量详细描述哦,能提供更多材料更好。表中不能尽述的,欢迎补充邮件至:gyss@fonchina.org


打电话说不行吗?

实在是很抱歉,自然之友法律部门的小伙伴们经常奔走在外,不是在环境破坏现场取证、就是在和律师开会讨论案情、或者就是在法庭上(手机要没收,呃,封存的),所以常常找不到人。还是发邮件说得比较清楚哦,只要有条件,小伙伴第一时间就会收邮件并处理的。感谢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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